普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普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普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2-27 17:04 浏览次数:- 【字体: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城管局起草本规定,并请示市政府颁布施行。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向全市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3月13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邮寄地址: 普宁市党政办公楼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邮政编码:515300 
电子邮箱为:pnsfzj@163.com 
                               
普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5年2月28日

 
普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城区和新规划的新城区范围内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处理工作。
    村、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的处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九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相关部门意见等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涉及项目选址评估内容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并由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依法审核。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县)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或者相关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中容积率等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1、属住宅项目的。根据《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试行)》(DBJ15-11-94)中Ⅲ类居住小区容积率的规定,其容积率指标一般控制在4.5以内,最大不超过5.0,为考虑 “三旧”改造项目的特殊性,“三旧”改造项目(属住宅的)容积率指标一般可放宽至5.0,不超过5.5;2、属工业项目的。(1)容积率控制区间:医药产业1.5—3.5,纺织印染1.8—3.5,服装加工2.2—3.5,其他类2.0—3.5;(2)建筑密度控制区间:35%—50%;(3)绿地率控制区间:10%—20%;(4)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规划条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出让条件进行转让的,由受让方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交易的证明材料及转让方原土地权属证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尚未开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对于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的,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于违反规划许可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加强对市区主城区114平方公里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公开的情形,则不公开。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乡、场规划管理的实施工作,参照本规定关于镇规划管理实施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