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街道)行使的公告
来源:普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6-03-25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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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府规〔2026〕4号
普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街道)行使的公告
为确保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赋权工作与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实施工作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调整由揭阳市乡镇(街道)行使的批复》(粤府函〔2025〕281号,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复)等规定,现将部分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调整由乡镇(街道)行使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调整由乡镇(街道)以其自身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共计28项(详见附件),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由乡镇(街道)一并实施。相关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新的规定。
二、未列入省政府批复范围内的其他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交由乡镇(街道)实施。本公告施行前由乡镇(街道)实施的、在省政府批复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事项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乡镇(街道)不再实施,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对于乡镇(街道)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办结的案件,仍由原立案的乡镇(街道)继续办理。
三、相关县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权调整由乡镇(街道)行使后,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普宁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仍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镇(街道)与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普宁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四、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不得重放轻管。
五、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全面提升行政执法质效。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附件:普宁市乡镇(街道)承接县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普宁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4日
附件
普宁市乡镇(街道)承接县级政府部门
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相关县级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
1 | 440214227000 | 对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致使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2 | 440214240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3 | 440214244000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4 | 440214371000 | 对属于违法建筑而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出租房屋;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而出租房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而出租房屋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5 | 440214359000 | 对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或者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6 | 440214360000 | 对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损毁或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7 | 440214292000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8 | 440214293000 | 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9 | 440214295000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0 | 440214297000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1 | 440214023000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2 | 4402140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3 | 4402140290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4 | 44021403000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5 | 440214310000 | 对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6 | 440214309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未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未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未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未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7 | 44021401800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8 | 440214009000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 |
19 | 440212021000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自然资源局 |
20 | 440225169000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 |
21 | 440225729000 | 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市场或者平台内存在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行为,不履行制止和报告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 |
22 | 440225755000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 |
23 | 44021700W00Y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
24 | 440217011000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
25 | 440217041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
26 | 440217040000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
27 | 440217038000 | 对农药经营者存在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
28 | 440217115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普宁市农业农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