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处罚一览表
来源: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8-09-07 00:00:00 浏览次数: - 【字体:

   

序号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责令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九条:“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责令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九条:“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五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制清除,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五条:“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责令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十三条:“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三十九条:“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责令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物。”

第三十九条:“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限期处理、没收,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清理,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一条:“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的垃圾倾倒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一条:“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的垃圾倾倒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八条:“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

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四十一条:“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强制拆除,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二十条:“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强制清理、拆除,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二十条:“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5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7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8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责令设置,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责令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2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8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9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30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8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39

不履行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0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三条规定:“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1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2

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而又不改造或者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不建临时公厕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3

城市公厕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规定:“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4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45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46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47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000]215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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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限期改正,罚款

普宁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2001年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告第116号)第二十一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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